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559-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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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文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法意圖,多次擅持告訴人葉光源(已歿) 所有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業而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共計235萬元,除已給付35萬元外,餘款200萬元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餘款20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另本件被告非法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235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賠償全額損害235萬元,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原告:葉雅雪、葉珮吟、葉美吟(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洪文珠 緩刑所附條件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35萬元予原告外,餘款20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5號 被 告 洪文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珠、葉光源於民國112年間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洪文珠前曾幫忙葉光源使用葉光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取款,因而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洪文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乘葉光源未注意之際,拿取葉光源放置在口袋中之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地點所設置之ATM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葉光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珠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乘告訴人葉光源未注意之際,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拿取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光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覺如附表所示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本案提款卡於被告每次私自領用帳戶內款項後,即放回告訴人原置放之處,本案提款卡現仍在告訴人處等情,有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可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本案提款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899元,然此筆款項在交易明細上之註記為「強制執行」,當難認係由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此部分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ATM機臺 提領金額 1 112.7.25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2 112.7.25 同上 50000 3 112.8.3 新莊新泰路郵局 50000 4 112.8.4 同上 50000 5 112.8.5 同上 50000 6 112.8.5 同上 50000 7 112.8.6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8 112.8.6 同上 50000 9 112.8.6 新莊新泰路郵局 50000 10 112.8.7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11 112.8.10 同上 50000 12 112.8.10 同上 10000 13 112.8.10 同上 50000 14 112.8.13 板橋溪崑郵局 50000 15 112.8.13 同上 10000 16 112.8.21 同上 50000 17 112.8.21 同上 40000 18 112.8.29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19 112.8.30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20 112.8.31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21 112.8.31 同上 50000 22 112.8.31 新莊新泰路郵局 30000 23 112.9.5 同上 50000 24 112.9.11 樹林育英街郵局 50000 25 112.9.11 同上 50000 26 112.10.2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27 112.10.2 同上 60000 28 112.10.3 樹林大同郵局 20000 29 112.10.3 樹林鎮前街郵局 10000 30 112.10.5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31 112.10.6 樹林樹新路郵局 40000 32 112.10.6 同上 60000 33 112.10.6 同上 30000 34 112.10.8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35 112.10.8 同上 60000 36 112.10.8 同上 10000 37 112.10.16 樹林鎮前街郵局 60000 38 112.10.16 同上 60000 39 112.10.16 同上 30000 40 112.10.17 板橋溪崑郵局 60000 41 112.10.17 同上 60000 42 112.10.17 同上 30000 43 112.10.23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44 112.10.23 同上 60000 45 112.10.24 同上 60000 46 112.10.24 同上 10000 47 112.11.3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48 112.11.4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49 112.11.4 同上 40000 50 112.11.6 樹林育英街郵局 20000 51 112.11.8 同上 60000 52 112.12.7 板橋溪崑郵局 30000 合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