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562-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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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公仔肆盒、包包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5行所載「撬開」均更正為「開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新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罪數部分更正如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李懿展、王永財之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公仔4盒及包包1個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 被 告 蕭新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借提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1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先以自備鑰匙撬開李懿展所有之娃娃機機臺錢箱,復以徒手竊取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旋即再同前揭方式在上址內撬開王永財所有之娃娃機櫥窗,以徒手竊取櫥窗內正版公仔4盒及包包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懿展、王永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新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確實是伊在使用,但使用時間已忘記,伊並沒有竊盜,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2 告訴人李懿展、王永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22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新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