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審簡-1564-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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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萱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去骨油雞腿貳個、去骨醉雞腿壹 個、土公雞骨腿切塊貳個、紅豆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萱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陳章淵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去骨油雞腿2個、去骨醉雞腿1個、土公雞骨腿切 塊2個、紅豆湯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5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王萱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海山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由陳章淵所管領之去骨油雞腿2個、去骨醉雞腿1個、土公雞骨腿切塊2個、紅豆湯2個(價值共新臺幣1,053元)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章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章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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