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審簡-1565-202502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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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三十四包(總淨重七二點九九公克,總驗餘 淨重七十二點三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民國113 年3 月26日前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3 月25日3 、4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為範圍,扣抵『陳孟玄』積欠林士翔之債務,進而取得『陳孟玄』寄交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 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應更正、補充為「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34包為警扣案(推估純質總淨重6.56公克),且自行供述前開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裁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2007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參113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第73至74頁)。 五、補充「被告林士翔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此觀卷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之調查筆錄自明,應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4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因患病現仍規律接受追蹤治療之健康情況(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健康存摺截圖1 紙),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以彰顯其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被告上述健康情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4包(總淨重72.99 公克,總驗餘淨重 72.39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56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併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孟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士翔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6公克等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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