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簡-1567-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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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瓦斯鋼瓶柒瓶、彈匣貳個 、子彈裝填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師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竟持瓦斯槍朝告訴人經營之豆漿店招牌開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看到告訴人跟我母親講電話時,有講一些看不起我的話,一時氣憤才會這樣做等語),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車包膜(依調查筆錄所載),目前服役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不懂事,他媽媽在我這邊上班,被告我從小看到大,希望法官判輕一點,能罰款就罰款,我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7瓶、彈匣2個、子彈裝填器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8號 被 告 林師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聖為林炳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世界豆 漿店(下稱大世界豆漿店)之附近鄰居,林師聖前曾透過其母向林炳鴻借款,緣林師聖之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林炳鴻向林炳鴻借款新臺幣3,000元,林炳鴻拒絕後,林師聖疑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48分許,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並朝大世界豆漿店之招牌開槍,致生危害於林炳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炳鴻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開槍射擊招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驗書1份 佐證被告所持之瓦斯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