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簡-1570-20241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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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毆 打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許智超臉部2下」更正為「毆打許祐瑋大腿及臉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欲訓誡告訴 人,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併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揮打告訴人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該球棒非其所有等語明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運動之一般器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0號   被   告 朱鴻祥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祥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持棒球棒毆打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許智超臉部2下,致許祐瑋受有臉部、口腔擦挫傷、下背鈍挫傷、雙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許祐瑋臀部3下、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許祐瑋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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