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571-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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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勝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租屋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於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男』之成年男子購得模擬槍1支後」。  ㈡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269號搜索 票」、「被告謝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含附表)記載明確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31頁),且與起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屬較輕之罪刑,尚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係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及模擬槍,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子彈是撿到的,模擬槍是買來好玩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制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槍管( 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為非金屬材質,具打擊底火功能」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附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 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被   告 謝連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現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謝連勝現居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子彈影像照片 (一)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編號3、4之子彈共3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模擬槍1把,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連勝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剩餘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模擬槍1把,屬公告查禁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由報告機關處以罰鍰,並沒入之,併以敘明。 三、另在被告現居所扣得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持有上揭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等物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同一持有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模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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