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簡-1573-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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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購買時間、點數金額欄「1 11年7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11日凌晨12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 利,利用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2號 被 告 陳哲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銘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利用母親陳春香(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暱稱「Chen Chen」,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等相關資訊傳送予陳哲銘,陳哲銘再將點數儲值至上開樂點公司遊戲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為書一本,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勳於警詢時之證訴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Chen Chen」間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貨態查詢資訊系統、包裹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樂點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紀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利用另案被告即母親陳春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辦樂點公司之遊戲帳戶,並將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2128 號起訴書 被告於111年5月間,利用臉書帳號「Chen Chen」詐欺其他被害人之GASH點數,並將之儲存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購買時間、點數金額 被告使用之樂點公司(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 1 曾品勳 111年7月9日 假冒臉書賣家 ,私訊左列之人,佯稱出售PUMA球鞋,可接受GASH點數交易云云 111年7月14日、5000元 暱稱「秋雨夜瑟」(綁定被告之母陳春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