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簡-1574-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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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樓樓梯間至門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3樓樓梯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在住家3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所得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施維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 各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0號   被   告 李道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昇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施維婕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至門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門外鞋櫃內施維婕所有之咖啡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各1雙,並將咖啡色粗跟涼鞋穿在腳上、白色粗跟涼鞋拿至頂樓暫放而得手。適施維婕的哥哥施維綱於同日時9分要出門,開門時適見李道昇穿著上開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其家門口,施維綱隨即喝令李道昇將鞋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嗣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兩雙涼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維婕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 3 證人施維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後因證人要出門,開門時驚見被告穿著上開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證人家門口,隨即喝令被告將鞋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兩雙涼鞋後,經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兩雙涼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證人發現後,證人質問被告時先稱:「來來來,就是你,你為什麼要偷我們的鞋子?」,被告則回稱:「就借一下」,證人則回稱:「沒有沒有,你已經偷很多雙鞋子了,哪裡的」等語,後被告開始有蹲下的動作,證人見狀則又稱:「不要走、不要走,你是不是來很多次了」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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