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簡-1576-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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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凱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接續於112年8 月21日0時23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更正為「分別於112年8月17日、20日、23日、26日至28日、同年9月2日、5日、8日至10日、12日、16日、20日、27日、28日某時許」、第8行「飲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更正為「飲料、香菸、零食及阿在伯鮮肉煎餃等合計價值共7,000元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復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各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店內現金或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上開112年8月至9月間之16日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與物品,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照調解條款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及商品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業務侵占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及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935元(計 算式:3,935元+7,000元=1萬0,9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張復凱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美廉社泰林二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結帳及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1日0時23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店內,以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方式,侵占共新臺幣(下同)3,935元,並拿取店內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飲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總價值約7,000元)食用而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鄭尚杰查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復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及金錢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店內收銀機發票明細翻拍畫面20張、被告之員工資料 ⑴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3,935元及價值合計共約7,000元之商品香菸、飲料及食品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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