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審簡-1578-202412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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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展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振展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振展明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將手指虎2只放置在其衣褲左邊口袋內隨身攜帶,並於112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之公共場所,且於該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東祥(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發生行車糾紛,唐振展另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水果刀指向楊東祥,並下車以該水果刀敲擊楊東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玻璃、引擎蓋,再將駕駛座旁之玻璃敲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東祥,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楊東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東祥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唐振展所有手指虎2只、水果刀1支。 二、證據: (一)被告唐振展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東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毀損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2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扣案水果刀1支及手指虎2只。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21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2、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並攜帶至公共場所,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又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公然為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手指虎為其他犯罪,並審酌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2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