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簡-1579-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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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潤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放置於收銀金機內之款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侵占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4,000元(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店是其親哥哥所開,上開侵占款項,已經由112年4月、112年6月的薪水中扣除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歸還上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舜興表示因警察有告知不能先扣被告之勞務所得,所以薪水都是照給,並未扣除等情,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潤興在由張舜興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華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值班之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7分許、112年6月23日1時44分許,分別自收銀機內徒手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潤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興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間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