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581-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8號」應更正為「3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張貼傳 送裸露男性生殖器之文字及猥褻影片至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文字、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之猥褻文字、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之文字及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10時44分許前不詳時點,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以帳號「@Teddy150996」(此帳號有2,423位跟隨者)張貼「166/54/16*4人好相處,對我有興趣,就來相約吧!」及「大屌春弟穴好癢,現約自住不差大屌幹我,我也可以無套」等暗示性行為訊息,並輔以男性生殖器裸露與臀部之照片。嗣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知前述色情訊息,即於112年3月11日10時44分許與甲○○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進行性行為,喬裝民眾之員警遂於112年3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開處所,甲○○即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TWITTER貼文截圖(包含裸露之男性臀部及生殖器官照片)、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播猥褻文字及影像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TWITTER網站是公開之網站等語,惟觀諸被告之TWITTER貼文,並無從認定有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貼文中之男性生殖器裸露與臀部照片,亦無證據指出係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拍攝之性影像,或有何直接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情節,另本件亦無何兒童或少年因上開貼文而聯繫被告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一節,而難逕對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