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582-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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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詠翔所有、插在娃娃機臺上之喇叭上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詠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上開隨身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上開隨身碟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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