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審簡-1584-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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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5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蔡東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品,竟恣 意撿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拾獲而侵占之手機,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因見手機壞掉,就放在路邊丟棄等語,核與卷內經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將手機丟棄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與八德路口電箱旁,嗣於113年3月6日11時38分許,再由不詳之男子於該處撿拾該手機後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7、29、30頁),則該手機顯然已非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亦無法從中獲取利益,顯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   被   告 蔡東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欽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見鄒乙琳所有之手機1支遺落在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騎車折返於附近停放後再徒步前往拾取該手機而據為己有。嗣蔡東欽發現該手機螢幕破損無法使用,遂將之棄置於路旁,經不詳之人拾獲後去向不明。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東欽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因發現螢幕破損始將之棄置於路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鄒乙琳所有之上開手機於113年3月5日21時42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不慎遺落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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