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58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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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已發還」補充為「均已發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具狀陳稱身罹大腸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手錶、鑽石墜子等財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徐雅珍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於民國112年9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 村A1社區之夜班保全,徐雅珍則係該社區之住戶。緣徐雅珍於112年9月15日22時59分許透過友人林俊宇將其所有之行李箱1個寄放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孫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3分許,徒手竊取徐雅珍放置在該行李箱內之沛納海手錶1支、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已發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旋於下班後將之攜回其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嗣徐雅珍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孫慶昌涉有重嫌並通知到案,復徵得孫慶昌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沛納海手錶1支及菱形邊框鑽石墜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保全時,徒手竊取告訴人寄放在管理室行李箱內之上開財物,並將贓物帶回其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鑽戒1個、告訴人姓名 之印章1顆、現金7,000元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有拿手錶跟墜子,並沒有拿取其他物品等語。經查,現場雖裝設有監視器,然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緣由,無從辨識被告行竊時,行李箱內是否確實放置上開物品,且亦未於被告租屋處內扣得此等贓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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