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簡-1588-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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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後續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25,00 0元(40,000+60,000+25,000),惟調解時被告有支付告訴人5,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犯罪所得應為120,000元,未據扣案,且縱然已簽署調解筆錄然在未實際賠償之前均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陳敏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暱稱「陳信鴻」聯繫陳敏,並相約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473巷口見面,陳冠宇向陳敏佯稱:可以介紹買家購買元寶山生基憑證及罐子,但因陳敏憑證過期,需要展延元寶山的資料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辦理展延費用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陳冠宇。後陳冠宇接續於同年月19日,在上開地點,向陳敏佯稱:要審核稅務跟切割,需要會計的費用云云,陳敏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計費用6萬元與陳冠宇。在陳冠宇於同年月24日接續上開犯意,向陳敏佯稱:會計切割要好幾次云云,遂再向陳敏收取會計費用2萬5000元。嗣因陳冠宇均未能引薦買家完成元寶山生基憑證交易,且一再推託,陳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敏收受12萬5000元,且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有手機0000000000、LINE,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小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手寫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對話紀錄上告訴人以「小陳」稱呼對話對象之事實。 5 被告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 被告於另案亦自稱「陳信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