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59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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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OLA吸排印花防曬裙(圓點黑)貳 件、舒潔濕式衛生紙(40抽3入)貳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隨身 包(10抽)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八大行業、需扶養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VOLA吸排印花防曬裙(圓點黑)2件、舒潔濕式 衛生紙(40抽3入)2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隨身包(10抽)3包(價值合計新臺幣93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8號 被 告 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VOLA吸排印花防曬裙-圓點黑2件、舒潔濕式衛生紙40抽3入2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隨身包10抽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931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乙○○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是其本人,惟辯稱:只記得是徒手竊取,但對於這件事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寶雅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失竊物品之售價條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所竊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