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簡-1593-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貳 陸壹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8至10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22.7223公克)後」之記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2至13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從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16至18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22.7223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扣得上開購入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22.7223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29號搜索票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至少22.72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2.2617 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現另案遭通緝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第8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71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約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22.7223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二)於112年8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12年8月15日11時46分許、同日12時32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   22.72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811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22.722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淨重32.2760公克,純質淨重22.72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