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594-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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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34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忠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9號 被 告 陳忠政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進行消費,因消費糾紛與店家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林建宇恐嚇稱:「幹你娘機掰,你是欠開槍嗎?」(公然侮辱未提出告訴)等語,致林建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述話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喝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