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簡-1595-202501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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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1包(含包裝袋11只,合計淨重1.7公克,驗餘 淨重1.6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足認上開粉末1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針筒,未據扣案,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陳振家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分局二重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311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