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599-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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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414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彥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拾捌點 捌玖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4補充「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3.2530公克,純質淨重18.89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沈彥呈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農曆過年前,在微信向暱稱「全家」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8千元購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4日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車內中央扶手處查得附表所示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本案汽車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本案汽車內部照片及扣押物照片 證明本案汽車上藏放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及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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