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審簡-1600-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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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 8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瑈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需靠家人救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7,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返還告訴人2,000元,扣除上開業已返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得5,500元(計算式:7,500元-2,000元=5,500元),既尚未返還告訴人,仍屬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7號   被   告 簡瑈儀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瑈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徒手竊取周旻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周旻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瑈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旻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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