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審簡-1601-202412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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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皮包壹個、零 錢包壹個、橘子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皮包1個、零錢包1個」應補充更正為「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零錢包1個(內含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日薪約1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400元、皮包1個、零錢包1個、橘子1袋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5號   被   告 邱寶泉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時,見楊麗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麗香置於該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零錢包1個、橘子1袋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麗香車廂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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