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60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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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0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江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郭晉嘉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案經郭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3 ㈠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被告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惟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那頂安全帽舊舊的,只值100元,所以我就放100元在該機車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後,在該機車前置物區放置現金1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又按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雖放置現金100元在告訴人機車上,然被告未於事前取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亦可證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對被告自行評估該安全帽之價值並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該安全帽之買賣行為,是縱被告有給付現金之舉,仍難認被告因此逕取得適法權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