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簡-1604-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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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等案號」更正 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至第1881號」、第5行「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更正為「上午」、第6行「某處所」更正為「前男友住處」。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翠琪之自白」補充為「被 告林翠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翠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清潔工、尚有1名2歲子女在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0號 被 告 林翠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翠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8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翠琪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