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簡-1607-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穀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更正為「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資料」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穀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 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8號 被 告 林穀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穀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闔蓋,及徒手竊得車廂內,潘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穀興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瑀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軌跡、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資料 二、核被告林穀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7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