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610-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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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後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之舉動,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打算賣給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37個爆閃警示燈(價值共新臺幣7,400元)已發還告訴人,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家裡有無謀生能力的年邁母親(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陳稱不需要提告也不用提起民事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37個爆閃警示燈,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4號 被 告 李麒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麒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 一路與板城路口之工地外圍處,見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路邊三角椎上之爆閃警示燈3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見李麒麟手持2袋上開物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持至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簡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上開遭竊物品並非回收物,而係松青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三角錐上方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