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611-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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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瑜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遠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挫傷」以下補充「(傷害李婕穎部分業經李婕穎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末行「(李遠瑜所涉侵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張郁翎之診斷證明書1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遠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郁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遠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瑜與李婕穎係夫妻,緣李婕穎會同友人張郁翎於民國11 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共同至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欲取回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李遠瑜拒不返還,進而與李婕穎發生爭執,徒手拉扯李婕穎頭髮並推撞牆壁、持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另徒手拉扯張郁翎左手、推倒其在拉住其雙腳拖行,致李婕穎受有頭部、左上肢、後腰等處挫傷,另張郁翎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李遠瑜所涉侵占及對李婕穎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郁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郁翎指述 明確,復有證人李婕穎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