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612-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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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隆輝」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隆輝」之署名,用以表示王隆輝為上開酒測單之被測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於酒測單之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上開偽造之「王隆輝」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偽造友人署押, 損及被害人王隆輝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與安裝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王隆輝」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警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 「被測人」 「王隆輝」之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1號 被 告 林政佑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賴文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其進行酒測時,詎林政佑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並為規避該違規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而冒用其友人王隆輝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測單上之被測人簽章欄內偽簽「王隆輝」之署名1枚,再將上開酒測單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王隆輝本人接受警員酒測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隆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 定值單(案號:77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651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王隆輝」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