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613-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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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邵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WeChat」上網兜售本案菸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㈡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含「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菸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7、1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㈢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3,600元販賣本案菸彈 2顆,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犯行,復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惟因交易對象為員警,實無購買禁藥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禁藥行為,故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 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立法者應係將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者對社會之危害同視,而將此皆列於同項處罰之列,是在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法定刑均相同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有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WeChat」刊登販賣禁藥之菸彈訊息對外兜售,主觀上有販賣禁藥之意圖,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因買家為警員始不能販賣完成而未遂,故被告販賣客體同一(均為菸彈),且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及販賣禁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意圖營利,罔顧法令 於網路上陳列禁藥對外兜售,不僅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網路零售並非大盤販賣,販賣禁藥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打工,有父母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鑑定後含依托咪脂「Et omidat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上開菸彈業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資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內含透明液體,驗前總淨重約2.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淨重1.43公克內之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偵卷第19頁)鑑定結果均含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9號   被   告 林邵瑋 (略)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瑋明知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帳號,發布含有文字「效率(汽車圖示)好吸(慶祝臉部圖示)又酥麻(鬼臉圖示)」等販賣禁藥訊息,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向不特定人兜售之。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私訊詢問毒品價格,雙方約定以新臺幣3,600元購買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共4ml),再由林邵瑋於113年5月30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與喬裝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林邵瑋交付含有依托咪脂「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菸彈,毛重分別為:5.86公克、5.90公克)與警員時,警員再表明警察身分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277號鑑定書、南港分局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刊登販毒廣告1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勘察採證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意圖販賣而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三、次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 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查本案扣案之菸彈2顆,含「Etomidate」成分,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8日FDA藥字第1139051805號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菸彈2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等罪嫌。被告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菸彈2顆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 輸入禁藥罪嫌乙節。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單獨或與「C88(氣球圖示)(菸彈圖示)沒有請來電24h」間有製造或輸入本案菸彈,是難認被告有何製造或輸入禁藥之情形,自無從論以製造或輸入禁藥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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