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簡-1617-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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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6號 被 告 林長樂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49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28巷5弄口,徒手竊取謝瑋宸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謝瑋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樂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安全帽等事實,辯稱安全帽係朋友贈送云云 2 告訴人謝瑋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安全帽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係自行拿走安全帽,並非有他人轉交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