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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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黃承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志與李修緯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平路口,持空氣手槍,朝李修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彈丸,致李修緯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並導致上開車輛板金凹陷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修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李修緯發生行車糾紛,而朝其射擊空氣手槍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修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車輛遭被告擊發空氣手槍而心生畏懼,且導致車輛板金凹陷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空氣手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可發射直徑6mm之彈丸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5 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擊發空氣手槍,導致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