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審簡-1619-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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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65 、64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12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郭銘岳(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 因需匯款繳納房租,故得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係由郭燕源(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郭銘岳之父所申辦及均交由郭銘岳使用,嗣陳韋志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許,見徐妤庭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借款之貼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使用臉書暱稱「徐盛鑫」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ndy」傳送訊息向徐妤庭佯稱:可介紹金主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需先匯款3,000元手續費等語,並未經郭銘岳同意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妤庭用以匯款,致徐妤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韋志後另向郭銘岳佯稱:有朋友欲還款給我,希望借用帳戶供該朋友匯還款項,該等款項並無任何問題等語,致郭銘岳陷於錯誤,將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3,000元款項,用以抵銷陳韋志所積欠之房租,因而使陳韋志獲取免於支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徐妤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妤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銘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先於警詢時坦承有將房東郭銘岳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女性朋友用以還款;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妤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郭銘岳之父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以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燕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為郭燕源所申辦,且均係由郭燕源之子郭銘岳所使用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妤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知LINE、臉書、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妤庭,致其於112年5月9日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郭銘岳同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致使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 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郭銘岳所抵銷之房租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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