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620-20250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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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水電師傅,與客戶有 工程款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在LINE上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且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3,000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然迄114年1月9日為止,均未賠償分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顯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暨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始終沒有依約賠償,實在太可惡,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0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郭滙祺前有裝潢糾紛,詎料陳彥廷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年6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瀟灑」傳送「看到你的車,我看你是炸(按:應為砸之誤植)一次,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文字恫嚇郭滙祺,致郭滙祺閱覽後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滙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滙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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