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622-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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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森北路413號包內」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林森北路413號皇家酒店某包廂內」;第7行「5包」記載之後應補充「,純質淨重共32.69公克」(見偵卷第10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電夾包裝咖啡包1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2.69公克(計算式:31.57公克+0.14公克+0.98公克=32.69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本案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閃電夾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0包(總淨重350.8 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0包(閃電夾包裝,總淨重350.8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被 告 徐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閃電夾包裝130包、supreme包裝5包)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現徐磊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神情有異而予以攔查,旋目視車內查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17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證明本案毒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毒品係自己施用,而警方在查獲過程中,亦未扣得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故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尚屬有疑,是不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遽認其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