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審簡-1624-202502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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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之後補充「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看見喜歡的商品,一時起貪念竊取)、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審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牙醫助理(依調查筆錄所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商品已歸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前述,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陳稱願意宥恕被告,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見本院卷附告訴人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香水4罐、香水組1組、線圈筆記-奶茶1個 、摩擦筆1支(價值共約8,910元),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劉品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1號 被 告 吳沛雨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內,竊取百貨內貨架上由店員劉品君管領的香水4罐、香水組1組、線圈筆記-奶茶1個、摩擦筆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91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品君發現該商品遭竊,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明委任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標價標籤 證明上開商品價值8,910元,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 二、核被告吳沛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