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625-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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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棍棒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持棍棒敲擊告訴人車窗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且故意減速導致其急踩煞車,其才會拿棍棒下車理論),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經達成和解,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如前所述,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2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李潘樟發生行車糾紛,陳俊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走至李潘樟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手持黑色棍棒敲擊車窗,出言:你開車有什麼問題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潘樟,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黑色棍棒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潘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旋即手持黑色棍棒下車走至告訴人車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潘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棍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