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簡-1627-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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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英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所示「本案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案門市、路口及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英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林建州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當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價值共計 566元,計算式:148+167+103+148=56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1萬元完畢乙節,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價額之賠償,被害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曹英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5號   被   告 曹英瑞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英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廉社成功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五加皮」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8元)後,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㈡於同年月30日23時48分許,在本案門市,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竹葉青」1瓶(價值167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又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3元),並置於其襯衫之胸前口袋中,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㈢於同年月31日23時42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建州管領之貨物架上「玉山龍鳳酒」1瓶(價值148元),並置於其自備之肩背購物袋中,後於其他商品結帳後,將上開未經結帳之商品逕自攜出店外,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門市負責人林建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五加皮」1瓶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竹葉青」1瓶及「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未結帳;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所拿取並放入購物袋之「玉山龍鳳酒」1瓶未結帳之事實。 3 本案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8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3時43分許進入本案門市後,自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之後又從貨架取走另1瓶酒,直接至櫃台結帳時僅有1瓶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3時47分許,進入本案門市,被告於貨架上取走1瓶酒,並將酒放入肩背袋中,被告從他處拿取1瓶白色瓶蓋飲料,並從貨架取走商品放入胸前口袋中,被告前往櫃台結帳,櫃台上僅有1瓶白色瓶蓋飲料及1碗泡麵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31日23時4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門市,被告從貨架拿取商品,並放置於胸前口袋,被告又從貨架拿取兩瓶酒,並將其中1瓶酒放於肩背袋中,被告於近4分鐘之結帳過程中,未有從肩背袋及胸前口袋取出商品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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