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簡-1629-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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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0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玉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之「沃克商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拘獲謝玉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37、39、7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6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9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亦沾有該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夾鏈袋1包及電子磅秤1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磅秤、夾鏈袋是我弟弟留下來的,但我沒有拿來使用等語;上開物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查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8.03公克;含外包裝袋2只) 2 夾鏈袋1包 3 電子磅秤1個 4 手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