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審簡-1630-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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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致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9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2至14、20至21、3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34頁),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8.2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8.2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合計淨重28.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1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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