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31-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如以下二、(一)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料壹瓶、瑞士蓮巧克力参包、台酒泡麵壹包、手工麵線壹包及虎標萬金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J白雪午餐肉貳盒、同榮易開豆鼓鰻壹盒及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瓜仔雞水餃壹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桂冠鮮蝦雲吞壹盒、桂冠雲吞壹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小磨坊調味料壹瓶及家樂福風味豆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肆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浤良松花皮蛋壹個、大漢超嫩豆腐壹盒、福松玉露香筍壹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貳包及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淬釀喬醇醬油露壹瓶、鎮江香醋壹瓶、 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瑞士蓮巧克力貳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及履歷小白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 近4次係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86號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元、拘役10日、拘役10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承翔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永和永安店內,共計5次徒手竊盜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承翔清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翔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商品清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共5次前往家樂福永和永安店竊取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店內 商品碳烤魷魚絲1包(價值160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得碳烤魷魚絲以外之商品,且卷內並無監視影像畫面得證被告有拿取該商品之證據資料,故尚難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共計價值 備註 1 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45分 魔爪能量飲料1瓶、瑞士蓮巧克力3包、台酒泡麵1包、手工麵線1包及虎標萬金油2瓶 1,253元 2 112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3分 CJ白雪午餐肉2盒、同榮易開豆鼓鰻1盒、海瑞原味豬 肉貢丸1盒 800元 3 113年1月3日 晚間8時26分 家樂福瓜仔雞水餃1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桂冠鮮蝦雲吞1盒、桂冠雲吞1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小磨坊調味料1瓶、家樂福風味豆干2包 797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9時37分 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4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浤良松花皮蛋1個、大漢超嫩豆腐1盒、福松玉露香筍1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2包、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 1,440元 5 113年1月29日 上午7時4分 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淬釀喬醇醬油露1瓶、鎮江香醋1瓶、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瑞士蓮巧克力2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及履歷小白菜1盒 1,682元 否認竊取碳烤魷魚絲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