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632-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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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曉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國慶店內,於購物結帳時,將欲購買之商品丟在櫃檯上,而遭店員徐雅盈責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先將該店店長蘇民隆所管領、陳列在櫃檯前貨架上之易口舒薄荷錠(葡萄)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易口舒薄荷錠5個(價值375元)、易口舒薄荷錠(勁爽)5個(價值375元)、易口舒薄荷錠(蜂蜜檸檬)4個(價值340元)、雙效益生菌2個(價值1,700元)、高麗參精6個(價值414元)、威德B群+鋅1個(價值399元)、威德B群+鐵1個(價值399元)、雞精16瓶(價值944元)、飲料(咖啡)1罐(價值28元)等商品徒手打翻在地後,隨即進入櫃檯結帳區,徒手抓住徐雅盈衣領不放,並恫稱:「你再躲的話,我就打你」等語,且作勢欲揮打徐雅盈,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之方式阻擋徐雅盈離開櫃檯,妨害徐雅盈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上開商品包裝受損無法再販售,足以生損害於蘇民隆。 二、證據:  (一)被告呂曉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雅盈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蘇民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25至28、78至79頁)。 (三)全家超商鶯歌國慶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錄影 對話譯文1份、商品毀損清單暨商品照片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33至42、43至44、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將陳列在櫃檯前貨架上之上開商品翻倒在地,再以徒手抓住告訴人徐雅盈衣領不放,恫稱:「你再躲的話,我就打你」等語,並作勢欲揮打告訴人徐雅盈等方式,致告訴人徐雅盈心生畏懼,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徐雅盈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乃屬強制罪之手段,因而致生告訴人徐雅盈心生畏懼之情形,為其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誤會。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行為著手階段無從區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徐雅盈之責問,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店內商品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守法觀念尚有欠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等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另參酌被告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現仍須服藥及將安排住院治療等情,此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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