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審簡-1633-20250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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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自稱為殯葬公會副理事長,向告訴人佯稱欲替其販售生基憑證、土地權利、生基罐等產品,惟須由告訴人給付保全及代書費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本來有販售生基的資格,但後來資格被取消),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丁輝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2號調解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3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王丁輝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33號偵查卷第43頁所載),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3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自稱為殯葬公會副理事長,向王丁輝佯稱:欲向其購買生基憑證、土地權利、生基罐等產品,惟須由王丁輝給付保全及代書費云云,致王丁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明店,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交付予邱柏瑋。嗣邱柏瑋卻未履行與王丁輝間之交易,王丁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丁輝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王丁輝施用詐術,並收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現金,便音訊全無之事實。 3 收款證明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