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635-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平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10 、348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平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年逾七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㈡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事實欄㈠之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拿去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另事實欄㈡之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則於警訊中供稱:變賣得款40元等語,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其變賣之價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11號   被   告 孟平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平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54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元富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遂騎車離去現場。嗣經鄭元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5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宥琳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遂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宥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並已變賣等事實,然嗣於偵查中辯稱:竊取後因賣不到錢,又將前輪裝回去等語。 2 被害人鄭元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失竊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宥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失竊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