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636-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3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持徒手毆打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雙方於飲酒後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4萬5千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李欣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哲與林怡文(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5時前某時,與友人至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板橋店526包廂唱歌,嗣於同日5時許,雙方發生口角,李欣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怡文頭髮並毆打其頭部、臉部及身體,致林怡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傷、後頸紅腫、手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怡文發生爭執動手打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怡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恬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