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審簡-1638-20241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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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1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8號 被 告 陳品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夜班保全,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公室內,見吳冠廷放置在公共區域置物櫃上之白色手提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並從中竊取吳冠廷放在手提袋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逃逸離去。經吳冠廷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係陳品宏翻找上開白色手提袋後竊取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現金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