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審簡-1642-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奶燕麥洗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1 瓶及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初生(咖啡)」1個(價值79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媽媽好嬰兒用品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楊又靜管領之牛奶燕麥洗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1瓶及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1個「初生(咖啡)」(價值79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放入後背包內,得手後,再拿取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1個「初生(天藍)」至櫃臺結帳,旋即離去。嗣經楊又靜發覺本案商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再於113年5月24日通知林淑媛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林淑媛攜帶本案商品交給警方扣案(本案商品皆已拆封使用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就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1個「初生(天藍)」至櫃臺結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重量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