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簡-1643-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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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膝受傷」 更正為「雙膝挫傷」,並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員警,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逮捕、手段部分並未持器具而係以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 被 告 周啓揚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明知其因詐欺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3巷1弄巷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黎健誠、林逸冠對其盤查身分之際,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黎健誠、林逸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黎健誠並徒手毆打黎健誠,致黎健誠受有熱衰竭、雙膝受傷、左手臂拉傷、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黎健誠執行職務。 二、案經黎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健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埔墘派出所48人勤務分配表、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埔墘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