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簡-1645-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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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愛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黃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樓愛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樓愛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至美美菓菜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彭逸德管領蔬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靠子女扶養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番茄2顆,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6號   被   告 樓愛萍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愛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8時45分許,至由李美美經營、彭逸德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美美菓菜行,徒手竊取貨籃內番茄2顆(價值新臺幣5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彭逸德察覺有異,至前開道路63號前攔阻樓愛萍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彭逸德)而查悉。 二、案經彭逸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樓愛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逕自離去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上情。 2 告訴人彭逸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前業於相同店家為2次竊盜犯行,均經本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而給予寬典,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1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仍不足使之反省,再次犯本件竊盜罪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仍請參被告年事已高,本件以徒手方式竊取價值、數量均低之商品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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